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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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原告 陳品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長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1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