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梁懷德

被告 陳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5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7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依年息6.7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系爭信用卡於110年12月29日簽帳消費47,975元、97,607元、19,000元、19,475元合計184,057元,然被告於111年3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上開消費款184,05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被告遭詐欺後,系爭信用卡遭盜刷184,057元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7日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依年息6.7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所約定,故被告依前揭約定應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方式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於110年12月29日簽帳消費47,975元、97,607元、19,000元、19,475元合計184,057元,然被告於111年3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上開消費款184,05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被告遭詐欺後,系爭信用卡遭盜刷184,057元所致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擷取照片所示,上開消費款均係以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LINEPay行動支付方式簽帳消費(本院卷26-28頁),且依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詢時陳稱:自稱中國信託的客服撥打電話給我,對方告訴我擔心我的銀行卡片會被盜刷,要我拍我名下的信用卡正反面給他,待會我收到銀行的驗證碼後給他,我就給對方中國信託的驗證碼,我掛掉電話後,我就開始收到我信用卡遭盜刷的通知」等語(本院卷22頁)可知,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上開消費款縱非被告以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LINEPay行動支付方式簽帳消費,亦顯然係因被告自身重大過失而將用以識別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重要資訊即OTP驗證碼傳送予他人,使他人得以系爭信用卡綁定LINEPay行動支付之方式簽帳消費上開消費款,故依前揭約定,上開消費款縱非被告以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LINEPay行動支付方式簽帳消費者,被告仍應就系爭信用卡掛失停用前遭以系爭信用卡綁定LINEPay行動支付之方式簽帳消費之上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㈣又「持卡人應依第14條第1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14條第4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第2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並應就當期應付分期交易未償餘額自當期繳款截止日期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發卡機構約定利率(即本條第4項約定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約定,原告就上開消費款184,057元向持卡人即被告寄發帳單後,既未獲被告如期繳納,而依前揭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繳款截止日為111年2月3日,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6.76%,則原告請求184,057元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57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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