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32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偉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45元,及其中新臺幣23,627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偉杰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32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蔡偉杰應給付原告25,345元,及其中23,627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21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蔡偉杰應給付原告24,545元,及其中23,627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51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漢儒即坤晟工程行於109年3月19日,以蔡偉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23日,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6%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蔡漢儒即坤晟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蔡漢儒即坤晟工程行於111年2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79,321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蔡偉杰既為上開蔡漢儒即坤晟工程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蔡偉杰前於102年12月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蔡偉杰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蔡偉杰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蔡偉杰於111年8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627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918元,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5-19、33-37、5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9,321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偉杰給付原告24,545元,及其中23,627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