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宋宥呈 (原名: 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25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7元,及其中新臺幣5,921元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起訴後,於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函附卷可參,且經富邦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25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元,及其中5,921元自98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元,及其中5,921元自98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7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年息10%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1月16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00,225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前於93年10月13日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與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依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8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921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596元,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本院卷6-19、32-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225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7元,及其中5,921元自98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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