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4號
原告 陳恩熙
被告 張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341元【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1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價額218,000元(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契約書所載之現金價),二者合計223,341元(5,341+218,000=223,3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