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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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48號
原告 吳梅貴
訴訟代理人 許丕松
法定代理人 陳春柳
訴訟代理人 林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天下太平公寓大廈之頂樓,上方為大樓之曬衣空間,任何人都可進出,為公共區域,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滲水至系爭房屋,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拒不修繕,原告乃自行僱工施作防水工程,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7萬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方式及比例,若無充分之理由仍不得悖離上述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人濫用多數決方式,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或將所有義務均歸由少數人負擔之決議或約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就該費用訂定之分擔比例,若無充分理由而悖離上開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補助頂樓住戶漏水修繕5年3萬元,其決議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有悖,顯失公平,自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大樓共有49戶,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為33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決議無效,又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亦非真正,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國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給付系爭大廈頂樓住戶防水工程修繕費用5年3萬元之補助,頂樓住戶可自行選擇配合廠商,被告會對已完成頂樓防水工程之住戶給予五年三萬元之補助款,如將來5年內有施工問題,請自行與施工廠商聯絡,而被告業於105年12月15日給付系爭房屋前手3萬元,原告於5年內應自行與施工廠商聯絡,非由被告負擔防水工程費用。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05年會議紀錄出席戶數為26戶,社區共有49戶住戶,出席已達半數以上,依規約之規定,決議事項為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大廈之頂樓,上方平台為大樓住戶之曬衣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公共部分,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滲水至系爭房屋,被告拒不修繕,原告乃自行僱工施作防水工程,支出修繕費7萬元,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修繕保固書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系爭大廈第24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誤載為管理委員會記錄),其上記載「主委報告本年度大樓已實施和預計進行案件如下:㈠頂樓防水工程已花費約15萬元,由於是新配合廠商。施工後也發現未盡完善,…,經委員會議討論後,頂樓住戶可自行選擇配合廠商,大樓會對已完成頂樓防水工程的住戶給予五年三萬元的補助款,如將來五年內有施工問題,請自行與施工廠商連絡」,上開會議結論乃為主委之報告事項,會議紀錄並無記載經過表決及同意之人數,難認頂樓防水工程議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堪認系爭大樓之頂樓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共有部分之頂樓防水施作不足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頂樓之維護、修繕,應由被告負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7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112年5月2日具狀補充,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