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72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文伶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5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720元,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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