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相對人代表人為 宋秀玲 ,嗣宋秀玲業於民國112年3月1日離職,改由副局長 陳慧綺 代理,嗣再改由吳蓮英繼任局長,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吳蓮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緣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無配偶,按單身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09年12月28日第030400999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應補稅額3,65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5月3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0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復表不服,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