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振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輔(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先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3年2月20日所犯,即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對我來說會比較負擔沒那麼重,目前已經在執行勞動服務,加上這6個月,以及4個月,真的有點吃不消,希望能再重新判輕一點,我做錯了對不起司法,希望法官體諒我是初犯,讓我好好生活,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即113年2月6日之後所犯,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5月24日113年0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6日113年07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確定日期113年02月06日113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