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武韡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謝月容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前之同年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6、46-1頁)不利於其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歷年來均係供作道路使用,並劃設為道路用地,而成立公共地役權關係;又伊前手於57年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來,均無地主出面爭執該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嗣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另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曾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再審被告前手 方齡玉 (下稱系爭人證),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證方齡玉於售地前未通知伊優先承購,亦有違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誠信原則等節,伊應可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求救濟。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另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內之保留地,非土
市計畫道路範圍,縱其現況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亦非供再審原告搭蓋增建物使用;又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均屬整體主結構外之增建物,亦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其拆除不影響原建房屋之整體利用價值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不得以前揭增建物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且該增建物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縱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有所不當,揆諸首揭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系爭人證非屬物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適用,業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惠琪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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