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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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書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書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抗告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判決,而原裁定附表各罪確皆是抗告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1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號判決(應為11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予以更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5頁備註欄僅記載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為1年1月(已執畢),未加計同為符合合併定刑條件之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請重新審核各罪之合併聲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全卷,未見原審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而本案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亦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失(「編號1至3」誤載為「編號1至2」),並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誤載為「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