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6號
原告 林春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2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到院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771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