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告 葉素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告 劉世凡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 律師
張立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方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當無任何無權占有之情事,另被告委請訴外人 潘信鴻 整理系爭房屋之庭院,拆除網室及砍除果樹等,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之合法權利行使,並提起履行買賣契約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攸關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否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乙節,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