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告 龍宸 冷氣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廖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
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於原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
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一併審理,自無從准許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8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1月2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25日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00元等情,有卷附之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追加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