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二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七一六九、七六六八、一二五七七、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所提再生商業信用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之員工名冊,其中並無少年,由此可見陳○諄之警詢筆錄不實,不足採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未曾詢問上訴人,即將上訴人移送檢察官偵查,有違辦案程序。原審未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說明,即以片面不實之證言,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未合。陳○諄何以可為證人保護法之秘密證人?其以秘密證人身分偽證、誣告,有何法律可制裁?又陳○諄僅在第一審出庭一次,另上訴人亦曾要求傳喚其友人(案發時陪同陳○諄至再生公司者)出庭,惟原審未再傳喚陳○諄,亦始終未傳喚其友人,即遽行判決,顯有不公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亦係再生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再生公司其他員工均以催討債務為業。其為催討陳○諄母親積欠之債務,竟與再生公司員工陳○義、陳○德、楊○祥、張○威(以上四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王○○(民國000年0月0生)、陳○○(000年0月0生)、藍○○(000年0月0生)、梁○○(000年0月0生,以上四人之真實名字均詳卷,其等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王○○、陳○○、梁○○均交付保護管束,陳○○並命為勞動服務,藍○○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綽號「 阿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能證明係兒童或少年)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陳○諄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並推由陳○義、陳○德、張○威、楊○祥、王○○、陳○○、藍○○、梁○○與「阿金」(下稱陳○義等人),於原判決所示時、地共同下手實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陳○諄之行動自由,而向其催討債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 嗣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陳○諄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另案(九十一年度少護字第八四四號)調查時證述綦詳。而陳○義等人均係再生公司之員工,陳○義確曾帶同上述陳○德、張○威等人,於原判決所示時、地,至日凡公司將陳○諄押回至再生公司,以催討其母親積欠之債務等情,亦據陳○義、陳○德、張○威及陳○○、藍○○、梁○○、王○○分別於警詢、第一審法院審理及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參以上訴人對其係再生公司之負責人,陳○義等人則係再生公司員工,其等以替人催討債務為業,且其等於上開時間曾找陳○諄至再生公司催討債務等情,亦不諱言等情,自堪認陳○諄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否認有非法剝奪陳○諄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其對再生公司員工在外所為並不知情,另其提供予警方之再生公司員工資料,其中並無少年,故本件無法證明陳○○等少年係受其指使,且案發當日陳○諄係由其友人陪同自行前往再生公司,其未妨害陳○諄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而上訴人所辯各節,均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且陳○諄係於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迫於無奈,始在陳○義等人分別駕駛二輛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之情形下,由其友人陪同搭乘計程車,跟隨前往再生公司,且抵達再生公司後,其友人即遭隔絕在會議室之外等情,亦據陳○諄證述明確,則陳○諄縱係由友人陪同前往再生公司,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非法剝奪陳○諄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依卷內資料,陳○諄並非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真實身分接受訊(詢)問,第一審法院亦係按其真實身分予以傳喚,並非以代號保密身分之方式為之,有各該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五頁)。嗣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庭期時,認其有保密身分之必要,而於製作筆錄時,將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以代號「甲」為之,並於其接受訊問及詰問時以隔離之方式為之,惟陳○諄接受檢察官詰問及法官訊問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時在場,檢察官詰問陳○諄後,法官對辯護人詢以「是否進行反詰問?」時,辯護人答稱「沒有。」,陳○諄陳述完畢後,法官已依法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並予其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九三頁),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則原審就陳○諄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陳○諄不合證人保護法所指證人身分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陳○諄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檢察官行使詰問,且於訊問時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如前述,陳○諄就本件之待證事實,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且依上述證據資料,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認無再行傳喚陳○諄之必要,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乙、二、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再傳喚陳○諄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僅以案發時陳○諄有友人陪同為由,辯稱其未妨害陳○諄之行動自由等語,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傳喚陳○諄之友人)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另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時,及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亦均未表示聲請傳喚陳○諄之上開友人到場(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六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稱原審未傳喚陳○諄之上開友人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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