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33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許惠菁 關係人 李聰佑
李沂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家能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1年度繼字第210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各聲明拋棄繼承權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游麗娟 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游麗娟已於民國91年02月18日往生。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1年度繼字第210號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究係為何,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210號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狀況。惟聲明拋棄繼承權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文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