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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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勇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勇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 江珮瑩 訴由」。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基於一個強制之犯意,先徒手取走被害人江珮瑩之包包,後強取被害人之手機,均係出於取回被告之手錶,並查看被害人手機之動機,其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僅因細故,竟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由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有102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第1324號卷第5至
6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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