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上訴人 林夏賛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訴人 林陳網抱
林國瑞 林雯敬 (原名 林美女 ) 林美琴 林美鎮 被上訴人陳 林美品
林美完 林春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夏賛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夏賛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土地)為被上訴人 陳林美品 、林春當出資買受,以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献 名義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四千分之三千一百十三(下稱○○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林美品、林美完出資買受,以林献名義登記。林献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返還土地。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林美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林美品、林春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林春當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林美品、林美完,應有部分各四萬八千分之三千一百十三之判決。
上訴人林夏賛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非真正。縱令屬實,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其於七十八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借用有自耕能力之林献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脫法行為,自屬無效。其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如應返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將系爭土地自 林献之 遺產中扣除,致全體繼承人多繳納遺產稅,並以所繼承之遺產抵繳,被上訴人獲有節省稅金之利益,伊所受損害計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零三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林夏賛敗訴之判決,其對其中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林陳網抱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買受,以林献名義借名登記,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國瑞、林雯敬、林美琴、林美鎮稱: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原審以:林献為林陳網抱之夫,其餘兩造之父,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系爭土地原登記其名義,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林献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 陳麥 、 陳義彥 買受重劃前台北縣○○市○○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陳林美品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 陳德隆 買受同上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林献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訴外人 李友章 買受重測前台北縣○○鄉○○○○○○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八千分之六千二百二十六,上開土地均登記林献名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買受,提出林献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二紙為證,該切結書分別載明:「委託人陳林美品及林春當出資購買土地乙筆(坐落台北縣○○市○○段地號○○○之○,地目旱面積三二公畝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並將該土地登記於立切結書人名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請求立切結書人移轉返還上開土地。」「委託人陳林美品及林美完出資購買土地乙筆(坐落台北縣○○鄉○○○○○○段地號○○○之○,地目田,面積一九公畝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萬八千分之六千二百二十六),並將該土地登記於立切結書人名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請求立切結書人移轉返還上開土地。」各等語,有該切結書可考。上訴人林陳網抱及證人 連炎昌 律師均稱:系爭切結書係林献親自簽名蓋章。林陳網抱並稱:系爭土地確實是被上訴人所買,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林献名下,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相符,堪信真實。上開○○市○○段○○○之○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分割出○○○之○、○○○之○及○○○之○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重劃編○○○區○○段○○○○號土地,林献權利範圍全部;而○○鄉○○○○○○段○○○之○地號土地,則經地籍圖重測編○○○區○○段○○○號土地,林献權利範圍二萬四千分之三千一百十三。系爭○○土地係由陳林美品、林春當管理使用,○○土地則由陳林美品、林美完管理使用,其以林献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核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法律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 林夏贊 抗辯: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切結書雖將該借名登記誤載為信託關係,惟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與林美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林美品、林春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與林春當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林美品、林美完,應有部分各四萬八千分之三千一百十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關於林夏賛提起反訴部分,查陳林美品曾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應列入林献遺產,惟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否准,有該所函可憑。而林献之遺產稅額經核定為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其中以林献所遺其他土地抵繳本稅、滯納金及罰鍰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三元,係經林献全體繼承人同意;其餘遺產稅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三元及罰鍰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共計二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十三元,係由陳林美品繳交,有切結書、遺產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可稽。系爭土地如自遺產中扣除,則應納遺產稅額為七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林献之遺產雖因將系爭土地納入而遭課徵較多之遺產稅,惟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其受有何利益。林夏賛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十三萬八千零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林夏賛反訴請求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五元本息部分):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以林献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性質為借名登記,林献死亡後,兩造為辦理遺產繼承,以部分遺產抵繳遺產稅,並因系爭土地納入遺產而遭課徵較多之遺產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增加之遺產稅林夏賛分擔部分,當屬其因處理系爭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項法律關係,林夏賛不知為主張,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就此部分遽以上開理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林夏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改稱依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原審既予准許,依上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次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此項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刪除。 林献嗣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立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認係脫法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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