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念臺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90年度偵字第21014號、91年度偵字第1724號、91年度偵字第7169號、91年度偵字第7668號、91年度偵字第12577號、90年度偵字第19467號、91年度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念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念臺為成年人,係再生商業信用服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下稱再生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 陳峰義 、 陳宜德 、 楊騰祥 、 張仁威 (以上4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及少年王○○(00年00月00日生)、陳○○(00年0月00日生)、藍○○(00年0月0日生)、梁○○(00年0月00日生)(上揭少年均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渠等之人別資料均詳卷)及綽號「 阿金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爰認定其並非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金」)等人為再生公司員工,而以催討債務為業。董念臺知悉王○○、陳○○、藍○○、梁○○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催討陳 蔡諄 母親之債務,竟與陳峰義、陳宜德、楊騰祥、張仁威及少年王○○、陳○○、藍○○、梁○○與「阿金」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董念臺指示並推由陳峰義、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少年王○○、陳○○、藍○○、梁○○與「阿金」等人,於民國90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至 陳蔡諄 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日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帆公司),由陳峰義向陳蔡諄恫稱:「你哪裡都不能去,只能跟我們去公司開會,是『 董哥 』叫我們來辦事的,叫我們帶誰我們便帶誰,如不去會讓你公司開不成,會每天派人至公司圍堵你」等語,恐嚇陳蔡諄至再生公司開會,陳蔡諄不從,陳峰義遂下令稱「把他押回去」等語,由楊騰祥、陳宜德、少年陳○○強押並推擠陳蔡諄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再生公司處,參與由董念臺所主持之會議,以此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陳蔡諄之行動自由。董念臺在會議中向陳蔡諄表示「如不還錢,會針對家中每一分子展開追討,我會利用媒體及掛布條方式讓你們在你們家那邊待不下去,……公司的這些弟弟會替我打抱不平,他們會做出什麼動作,我無法控制他們」云云,接續恐嚇陳蔡諄。陳蔡諄離去後,陳峰義等人又於同月7日下午至日帆公司,陳蔡諄報警處理,經警至日帆公司查獲陳宜德、陳峰義、少年陳○○、藍○○等人。
二、案經陳蔡諄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或少年)於法院(或少年法庭)以被告(或少年)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被告董念臺與共犯陳峰義、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及少年陳○○、藍○○、梁○○、王○○等人間,於偵查期間以被告(或少年)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另案審理程序中,以被告(或少年)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或少年)地位為供述;另告訴人陳蔡諄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告訴人地位為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告訴人陳蔡諄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而其他共犯則未據被告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陳蔡諄於另案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證據能力。
二、共犯陳峰義及少年陳○○、藍○○、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設再生公司以替債權人催收債權為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公司只有從事文宣及發佈新聞之工作,且為了避免員工涉訟時,在警方受到刑求,或有被栽贓之情形,在員工被捕時,我會到警局協助處理,至於員工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我不清楚,我只有交代他們不能犯法云云。
二、經查: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蔡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0年9月5
日當天下午,陳峰義及陳宜德分乘2部車帶同張仁威、楊騰祥等人來我公司,陳峰義說「你哪裡都不能去,只能跟我們去公司開會」、「董哥叫我們來辦事的,叫我們帶誰我們就帶誰」,當時陳峰義、陳宜德、楊騰祥3人在我公司內,我要出去開會,才剛走出公司門,陳峰義就追出來去敲再生公司開來的第2部車車窗大吼「你們給我出來」,車上馬上就有陳○○、梁○○、張仁威、王○○、「阿金」及不知名的1人從車上下來,加上在公司內的人共9人將我圍住,我不理他們繼續往前走,陳峰義就說「你再走我們就動手」,楊騰祥、陳宜德就將我左右架起來,陳○○幫忙把我推回公司,是陳峰義下指令說「把他押回去」(台語),他們把我押回公司後,陳峰義說「你還是老實點,今天你不到我們公司開會,我們是不會離開的」,後來我迫於無奈,只好跟他們一起去再生公司,到再生公司由董念臺主持會議,董念臺說「你們不還錢,我會針對你們家每一份子展開追討活動,我會利用媒體及掛布條方式讓你們在你們家那邊都待不下去,我本人是很理智,但公司的這些弟弟就很難說了,他們會替我打抱不平,他們會做出什麼動作,我無法控制他們,到時候後果你們自行負責,你們不要再用情治人員壓我,我董念臺不吃這一套,你們喜歡玩,我就陪你們玩,我是身經百戰的人,我有的是時間跟你們玩,你們鬥不過我」,後來陳峰義等約5人在早上10點又到我公司去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第56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2點左右有2台廂型車約7、8人至我公司,他們擋在公司門口不讓我外出,把我推回公司,說「我們是董先生叫我們來辦事的,如果不跟我們配合,我們會讓你的公司開不下去」。我就和1位朋友坐計程車去他們再生公司,他們有1台車在前面,叫我們跟在後面,另1台在後面跟著我們,從他們下午到我公司,至我離開公司止,約1小時。至再生公司,會議由董念臺主持,要我欠錢還錢,叫我回去想清楚,說如果我們不解決這問題,他要每天找人去騷擾我們,讓我們作不下去為止,他們一再重複如果我們不好好做,他們要把事情鬧的很大,讓大家都不得安寧,9月5日之後他們有再來1次,我當天就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84頁);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當庭指證少年藍○○確有夥同陳峰義等人至日帆公司討債等情(見該院91年度少護字第844號卷第42至43頁),互核陳蔡諄前後證述均甚一致。
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確實有請陳蔡諄來溝通協調
,他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再參以共犯陳峰義於警詢時坦言:我是受託催討陳蔡諄與他母親的債務,請他與朋友過去我們公司開股東會議,我們再生公司是受委託催討債務,老闆是董念臺,我有開車載藍○○、陳○○至日帆公司通知陳蔡諄下午3點要開股東會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少年陳○○、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不否認曾與陳峰義前往日帆公司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30至32、61頁),少年陳○○、梁○○於警詢時亦均坦承受僱於再生公司擔任催收員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少調字第833號卷第38、40頁),少年藍○○於少年法庭中亦供承:我有在再生公司做過事情等語(見同上少護卷第42頁),少年王○○於少年法庭中供承:我之前沒有工作,所以參加董念臺的討債集團,出去都是陳峰義在帶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少護字第152號卷第14頁);共犯陳宜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90年9月7日警察到場當日有與陳峰義至日帆公司,之前也有去過日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及共犯張仁威到庭供稱:90年9月5至7日間,我有跟陳峰義一起去日帆公司,我是陳峰義介紹我去再生公司,工作內容就是跟著他們一起去催討債務,我都是和陳峰義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在在俱證陳蔡諄上開指述為真,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為催討陳蔡諄母親之債務,確有指示共犯陳峰義、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及少年王○○、陳○○、藍○○、梁○○與「阿金」等人,前往日帆公司,以強押推擠及言詞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陳蔡諄之自由,迫使其前往再生公司參加會議至明。則被告空言辯稱:我不清楚員工如何處理債務,我只有交代他們不能犯法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涉嫌恐嚇A1至A6部分(即併辦事實一部分,詳後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被告本件犯行與該案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固曾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9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觀諸被告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其犯罪時間係89年7月24日,而本案犯罪時間為90年9月5日,兩件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時間顯非緊接,且衡以兩案之犯罪情節,前案被告係以再生公司名義傳真信函予被害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本件則是指示再生公司員工至被害人公司,以強押推擠及言詞恐嚇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迫使其前往再生公司等情,兩者之犯罪手法及方式迥異,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認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尚屬無據,而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其所為強制使人行無義務及恐嚇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而未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文,惟起訴書業已詳載陳蔡諄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犯罪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該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共犯陳峰義、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及少年陳○○、藍○○、王○○、梁○○與「阿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渠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而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然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公布施行,但法院判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已施行,不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比較輕重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王○○、陳○○、藍○○、梁○○於上開行為時俱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之人別資料在卷可稽。又少年王○○、陳○○、藍○○、梁○○均係於再生公司任職,已詳如上述,被告身為再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少年王○○、陳○○、藍○○、梁○○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與少年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查,被告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於92年1月14日繫屬本院),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減輕其刑(見詳本院卷㈥第51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再生公司之負責人,雇用陳峰義、陳宜德、楊騰祥、張仁威及少年王○○、陳○○、藍○○、梁○○等人為公司員工,不思以合法手段替債權人催收債權,竟指示員工以上開向債務人親友施加暴力或恐嚇以迫使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之非法方式討債,情節非輕,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號、92年度偵字第4405號):
一、併辦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就併辦之15件事實均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被告所經營之再生公司不惟係一合法申設之公司,且其受債權人之委託向債務人催收債權亦為再生公司登記之業務,並無公訴人所指以合法掩飾非法情事存在,被告平日管理公司員工,不僅一再要求不得以非法手段討債,且為避免員工不法及債務人故意誣陷,於接受債權人委託時,亦經常行文給債務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足證被告確係合法經營再生公司而非犯罪組織無疑,且再生公司成立迄今已接受1千餘件個案,而公訴人所陳被告涉有犯罪情事者僅15件,且無一使用暴力手段,倘再生公司為一犯罪組織,何以百分之99之受託案件均無涉嫌犯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併辦事實一部分: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9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詳如上述,而檢察官所指併辦事實一之犯行,與該案件之部分被害人相同,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兩者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此併辦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理之。
㈡關於併辦事實二、三、四、十五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併
辦事實均係指被告以電話或傳真、寄送信函或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害人等方式恐嚇被害人,而此種犯罪方式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參以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9年7月、89年8至11月、89年11月、90年6月,距本案犯罪時間分別已相隔1年或數月,時間亦非緊接,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以審理。
㈢關於併辦事實五至十四部分:觀諸此等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係指被告率領或派遣再生公司員工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然除被告否認其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不僅檢察官所指參與此等併辦犯行之員工(即共犯)與本案無一相同,且衡之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9年11月、89年9月、89年12月16日、89年10至11月、89年10至12月、89年8至12月、89年12月至90年1月、90年1月、89年12月至90年1月、90年2月,距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相隔達數月至1年多之久,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自無從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予以審理。
三、據上,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均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