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01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王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芳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週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雙方約定每月2日前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按當期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4年9月2日止,共累計積欠131,935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9月6日止,借款尚餘49,971元未按期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31,935元

131,935元

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9,971元

49,971元

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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