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高雄市苓雅區「新馥華」大樓6樓之鄰
居,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3日10時30分許,欲搭乘電梯返回
住處,因在該大樓電梯門口遭被告所飼養之狗撲上而飽受驚
嚇,遂要求被告多加注意,詎被告竟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以
對講機對原告大聲辱罵:「你一個大男人怕狗,不怕壞人,
你卵小隻(以台語發音)」等足以貶損個人社會地位及人格
之令人難堪言語。原告見狀即出門欲與被告理論,詎被告復
又在該大樓6樓電梯門外,再次以「小隻的不要叫」等語辱
罵原告,均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但不認為
該等言語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且伊為身心障礙者,亦
無工作,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
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你卵小隻」、「小隻的不要叫
」等語均屬低俗不堪、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語,被告
並係在公開場合對原告為上開辱罵之行為,得為不特定人所
共聞共見,對於原告之名譽權自有所損害,衡情原告確受有
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原
告專科畢業,現每月收入百萬元,名下則有2部汽車、1筆
房地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被告則為家商畢業,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有重鬱症而時需住院治療觀察,名下並無財產,且
自95年起即無工作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據兩造當
庭自陳,並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1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