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5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0年11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均
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後即未為付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對人持
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戶彙總資料、
最近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