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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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弘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移送管轄(97年度板簡字第3427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弘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
司)簽發系爭支票號碼為BV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8
月22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374,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
經被告可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匠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交付原告收執,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
足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晨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可匠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
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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