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游鈺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
仟陸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至90年4月13日繳款截止日止,尚有
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88664元、循環利息600元,及逾
期手續費6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90480元,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
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