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0、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0000000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0000000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
外,尚應補繳13,8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