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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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秀敏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 律師
參與人即第三人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9年9月24日 院彥刑 (地政機關誤載為「形」)公109上訴2055字第1090108491號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葉秀敏名下所有後,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之扣押,依同法第133條第4項規定,既係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式進行,則若認無留存之必要,發還扣押物之方法,即應以撤銷扣押命令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方式行之。
二、本案被告葉秀敏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認定其未得告訴人 詹勳杞 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月9日偽造相關過戶文件後,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之109年9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洪新發,惟依其等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仍為被告,信託期間為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計2年,屬自益信託之情形,是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仍可認屬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脫產以保全日後沒收,本院認有扣押第三人即信託登記所有權人洪新發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遂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裁定將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洪新發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
三、現因被告與第三人洪新發已聲請塗銷信託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將可回復登記為被告之原有狀態,第三人洪新發即無參與本案訴訟之必要,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有助於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及保障告訴人之權利,若有沒收之必要亦便於檢察官日後執行,應無再繼續藉由扣押第三人洪新發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擔保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是本院為使被告與第三人洪新發能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爰撤銷本院109年9月24日所為扣押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洪新發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即塗銷本院民國109年9月24日院彥刑【地政機關誤載為「形」】公109上訴2055字第1090108491號所為禁止處分登記)。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本案被告葉秀敏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及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是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既可認屬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葉秀敏脫產以保全日後沒收,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回復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後,自有裁定扣押即禁止處分之必要。
五、本院依職權為本件扣押裁定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同時通知地政機關為扣押登記,無刑事訴訟法第133之1條第3項第3款所列應記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問題,惟為避免爭議,爰定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110年1月29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1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2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3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4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