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新加坡商亞洲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冬萍 原告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馮冬萍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柯佩吟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訂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2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5日宣布全國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延長至110年6月14日止,又司法院亦本於防疫優先原則,並維持公務正常運作,決定同步延長相關防疫指引,採行居家辦公措施,並分配到院工作人力,以免造成群聚擴散,波及法院功能之維持;從而本院亦因而採取分流上班等防疫措施,以致影響本件宣判、交付判決及製作判決書所需人員到院辦公以完成上揭公務之工作時間,而難於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為配合上揭人員到院辦公時程,爰依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3項、第23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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