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 林晉羽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晉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依認可之更生方案繳納數期款項後,因聲請人罹患左內頸動脈動脈瘤,於手術後,經判定為失能,致無法工作,而無法依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873元,此有該項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卷可憑。惟聲請人嗣因罹患左側內頸動脈瘤,經手術後合併中大腦動脈腦中風,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判定為失能,而需專人照護,此據聲請人提出台大醫院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聲請人於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綜此,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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