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兆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緝弗字第942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重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兆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93年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酒駕等案件遭判刑6月確定而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殘餘刑期為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自96年5月29日入間服刑至今109年11月止,已逾14年餘。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向法院提起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撤銷聲明異議人之無期徒刑殘刑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
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6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3年10月12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經法務部認定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情節重大,而於95年12月25日撤銷其假釋處分,並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盜匪罪之殘餘刑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6年1月10日96年執更字第7號執行命令通知執行殘刑,聲明異議人嗣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善良品行未予維持,違反保護管束中之要求,未依時至指定單位報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並不以判決確定為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撤銷,自應執行殘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殘刑,即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殘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27號卷第14至18頁、第23至27頁)、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35號卷第19頁)、法務部95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41266號函(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35號卷第21頁)、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7至29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見本院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緝弗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27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查聲明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1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以不服遭撤銷假釋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為由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戳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27號卷第3至7頁),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顯屬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屬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應依上開說明,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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