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600元外
,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400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法條規定,則此部份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元12月10年),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
㈡提出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