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1日自訴外人荷
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
及一切權利,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逾期致通知書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
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98年12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28047號函文在
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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