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2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400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2月21日21時25分。
(二)地點:由應召站通知,約定在台北市○○區○○○路○段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孔祥竹 及車伕 李信熠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四)扣案5,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5,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