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