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香君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公園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6頁)。
2.被告陳香君之自白(院卷第25、33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又因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陳香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直接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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