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愈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愈弘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歡歡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時,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文豊 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壓痛感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7月24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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