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108年度偵字第68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扣案之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陳勇志於民國107年11月間中旬不詳日期,加入綽號「寶哥」、 賴亦帆 (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試卡、收水(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款項)之職務。陳勇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寶哥」、賴亦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2時2分後至同年12月4日9時3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易達 )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一帶交予陳勇志,指示陳勇志前往試卡。陳勇志乃於107年12月4日9時33分許,○○○區○○路○段○○○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內之提款機前,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轉帳新台幣(下同)20元至某愛心基金會帳戶,以進行試卡。確認卡片可正常使用後,陳勇志則將卡片交予賴亦帆。嗣後,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至 陳麗屏 之行動電話,佯稱係陳麗屏友人,需款應急,請陳麗屏匯入6萬元至楊易達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必於3日內償還所借6萬元款項云云,致陳麗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7分32秒,轉帳6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賴亦帆則再持前揭陳勇志試卡完畢後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透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提款機,於同日14時12分7秒、14時12分44秒、14時13分42秒,分3次,每次提領2萬元(另各扣手續費5元),共提領6萬元,嗣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一併交付予陳勇志,由陳勇志轉交予「寶哥」所指定前來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之人。陳勇志於陳麗屏匯入款項遭提領殆盡後,○○○區○○街某處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2,020元(起訴書誤載 王寶玉 受詐欺部分及賴亦帆其他領款部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
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8年5月13日函附匯款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加入「寶哥」、另案被告賴亦帆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試卡、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被害人陳麗屏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寶哥」、另案被告賴亦帆、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詐欺犯罪試用提款卡及收水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試卡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迄今與被害人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被告行為時年甫20歲,因社會經驗不足且貪圖輕易獲取的報酬,而觸犯法網,及被害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詐欺取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2,020元,係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業據扣案,為被告所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