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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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振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公寓之樓梯間後,行至該公寓之頂樓,再由頂樓平台步行侵入同巷11號公寓(5層樓,6樓為頂樓加蓋)頂樓,欲開啟該頂樓通往公寓樓梯間之鐵門時,為11號5樓、6樓之住戶 沈芝杏 聞聲發現而質疑其為何出現在該處,張振凱即循原路逃逸離去。
二、案經沈芝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侵入臺北市○○區○○路○段
0巷00號公寓頂樓,欲開啟頂樓通往公寓樓梯間之鐵門時,為告訴人即11號5樓、6樓之住戶沈芝杏聞聲發現而出聲質疑其為何在該處,隨即循原路逃逸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入那棟樓,但我只有在陽台外面,我還在沈芝杏的住宅外圍,我沒有侵入到她住宅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沈芝杏同意,於前揭時點自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公寓之頂樓平台步行侵入同巷11號公寓頂樓,欲開啟11號頂樓通往公寓樓梯間之鐵門時,為5樓、6樓之住戶沈芝杏聞聲發現而質疑其為何在該處,被告立即循原路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50頁反面,原審
106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㈠】第36頁,原審審簡字卷第13頁反面,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306
0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㈡】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沈芝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住宅頂樓遭被告入侵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復有巷弄監視器影像光碟與擷取照片、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頂樓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㈡第36頁至第4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未經沈芝杏同意下侵入沈芝杏住處頂樓陽台之事實。
(二)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罰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所謂「建築物」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建築物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沈芝杏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公寓5樓及6樓住宅頂樓陽台,與該住宅、建築物密切關聯,無從分割,自屬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一部分,若擅自進入,已屬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被告辯稱其尚未侵入他人住宅,未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經法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而僅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上揭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沈芝杏同意,擅自侵入沈芝杏住處頂樓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被告無故侵入沈芝杏住處頂樓之行為,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內,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成罪,惟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沈芝杏住處頂樓之行為,亦在法院審理之範圍。經查,沈芝杏於106年5月21日警詢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是就此部分犯行,法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被告前曾犯: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裁定減刑為三年三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樓梯間後,由樓梯進入該棟建物之頂樓,自頂樓平台步至同巷11號頂樓,正開啟11號頂樓通往樓下梯間之鐵門時,為11號5樓、6樓之住戶沈芝杏聞聲發現而質疑其為何在該處,被告即循原路逃逸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本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其係由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頂樓平台步至同巷11號頂樓,正開啟11號頂樓通往樓下梯間之鐵門時,即遭沈芝杏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沈芝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出去看發現有不明陌生人在弄我家外陽台的門鎖,我大喊你是誰,他回我說他住隔壁,我說要報警,他立刻轉身拔腿就跑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住在頂樓加蓋,就是算6樓,因為外面有一個陽台,外面還有一道鐵門,我聽到好像有人在用我鐵門的聲音,我以為是住樓下的姐姐,但出去門一打開看是一個陌生人,他正在用一根手指頭在撈鐵門的鎖頭,那是鐵門上外接需要用鑰匙去打開的鎖頭,我嚇一跳問對方你是誰,對方回我說他是隔壁的,我就順著他的話說我要報警,對方跟我說他有很多案底,我聽到很緊張全身發抖,我就想打電話給警察,我回房要去拿電話,再拿電話出來對方已經不見了,可能往隔壁跑了,因為那邊是連棟公寓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㈡第4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碰觸11號頂樓往公寓樓梯間之鐵門欲開啟並下樓時,即因發出聲響遭沈芝杏質問而離去現場,自難認被告斯時已著手搜取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進入沈芝杏住處公寓頂樓後,有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僅為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屬不同,且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侵入住宅罪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公寓頂樓,侵害他人居住安全,造成他人住處安寧之破壞及困擾,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市場批發蔬菜工作、月收入約二至四萬元左右、須負擔女兒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