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晨銨(原名黃郁豪)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 律師被告 陶彥誠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被告 蔡逸晟 指定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57、1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晨銨(原名黃郁豪)為達教訓、攻擊 葉建廷 之目的,邀集友人陶彥誠、蔡逸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先以黃晨銨事前準備之棒球帽及口罩遮掩容貌,3人埋伏在台北市○○區○○路1段及新生南路3段路口之建國高架道路橋墩下等待葉建廷出現,俟同日上午8時33分許見葉建廷以步行方式行經該處,乃尾隨葉建廷穿越台北市○○區○○○路○段至辛亥路口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外側之人行道,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3人旋將葉建廷包圍,並推由黃晨銨、蔡逸晟各持鐵製甩棍1支,另由陶彥誠持鐵鎚1支,揮擊葉建廷之腰部、四肢等處,葉建廷因此受有頭面部前額撕裂傷(6×0.5公分)、左上背鈍傷瘀青疼痛、第四肋骨骨折、右上臂瘀青(11×10公分)合併擦傷(4×1公分)、右前臂瘀青腫痛(10×10公分)、右大腿紅腫瘀青(10×1公分)、左膝紅腫瘀青(4×1公分)及左小腿擦傷(5×1公分)等傷害,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3人旋分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之人為何人之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黃晨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居處搜索扣得棒球帽3頂、口罩2個、鐵製甩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晨銨、被告陶彥誠、蔡逸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及本院107年2月7日、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廷之證述、證人即被告3人逃離現場時所分次招攔之計程車司機 李永裕吳世南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4322號卷第3至5、22至25頁;他字卷第16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6月24日被告黃晨銨(原名黃郁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3人行蹤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調閱刑案入離路徑監視器紀錄表、原審於106年7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之「00000000綜合體育館(東側)監視器記載錄影時間自105年6月22日上午8時47分37秒起至同日時49分6秒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頭部受傷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105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24日通聯紀錄及門號通聯記錄分析圖等件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13557號卷一第14、19至29、217至229頁;原審卷一第84至93頁),復有扣案棒球帽、口罩、甩棍等 物可佐 ,足認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檢察官主張:「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均知悉
持鐵製甩棍及鐵鎚為武器攻擊他人,極可能擊中人體重要部位而致人於死,被告黃晨銨仍持鐵製甩棍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敲擊,告訴人幸經醫治始免於死,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顯具殺人之犯意而殺害告訴人未遂,並非基於傷害故意為之。」等語。惟:
1.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固持質地堅硬之鐵製甩棍及鐵鎚此等鈍器攻擊告訴人,然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除受有頭面部前額撕裂傷(6x0.5公分)外,其餘傷勢均集中於軀幹及四肢,除可推認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非以告訴人頭部為主要攻擊部位外,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攻擊告訴人時,揮擊範圍為肩部以下,惟告訴人身高較高,故在彎腰閃避時,使受攻擊範圍至頭部位置,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並衡酌告訴人頭面部傷勢程度僅為皮肉上之撕裂傷,故被告黃晨銨辯稱:「伊只是想教訓告訴人,而朝其身體揮擊,係不慎甩到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尚非全然無據。
3.另被告等3人選擇「上午8、9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外側之人行道」旁犯案,斯時斯地人車往來頻繁,其等擇以往來人員頻繁、醫療資源支應性高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且於未經他人阻止之情形下即停止攻擊,使告訴人得自行逃離現場以就醫及報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當日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09號卷第3至5頁),衡諸案發時被告等3人均係20餘歲之青年人,告訴人係48歲之中年人,被告等3人齊持鐵製甩棍、鐵鎚攻擊告訴人1人,如其等有殺人故意,大可往告訴人之身體要害猛擊,豈會攻擊告訴人不足1分鐘即自行中止,任由告訴人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等3人係出於教訓目的而傷害告訴人,難認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為攻擊行為係出於殺人之故意,況本件亦查無被告3人有何須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僅可認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認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晨銨、陶彥誠、 蔡逸城 等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2.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為本案犯行後,經警依告訴人報案而調閱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有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惟尚未確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即前來投案等節情事,業經證人即負責本案偵查之警員 曾柏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30頁背面),足認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於105年6月24日向警方投案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應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之人為何人,其等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列,本院逕予補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白日且人潮往來頻繁之市區街道上,以質地堅硬之鈍器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手段囂張,為本案犯行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黃晨銨陳稱:「因告訴人為律師,竟為財團大老闆打官司,伊心生不滿下才糾眾教訓告訴人。」等語,被告陶彥誠、蔡逸晟陳稱:「伊等不認識告訴人,係應黃晨銨之約才一同前去攻擊告訴人。」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其等各自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或肄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晨銨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陶彥誠、蔡逸城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鐵製甩棍1支,為被告黃晨銨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44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其餘鐵製甩棍1支及鐵槌1支,因據被告黃晨銨陳稱:「於案發後伊丟棄在路邊,後來伊帶警察回去找,但是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本院10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不能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棒球帽3頂、口罩2個,固可證明係供被告3人於為本案傷害犯行之際,所穿戴用以遮掩容貌之物,然與本案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亦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晨銨
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對被告3人提起上訴,以被告3人等應具有殺人故意,應一併論以強制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均指摘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案發地點,分持甩棍、鐵鎚共同攻擊告訴人之腰部、四肢等非人體致命之處不足1分鐘即自行罷手,任由告訴人逃離現場,其等係出於教訓目的而傷害告訴人而無殺人犯意甚明,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應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之人為何人之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業據證人曾柏仁警員證述明確,且依原審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被告等3人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前後僅40秒(自8時48分26秒起至同時49分6秒止,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正面之勘驗筆錄),被告蔡逸晟拉扯告訴人公事包之舉動,係為方便其等攻擊、傷害告訴人,並無強制犯意可言,實無另論強制罪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本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被告黃晨銨、陶彥誠、蔡逸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陶彥誠、蔡逸晟係應被告黃晨銨之邀約而犯本件,涉案情節較輕,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本院量刑基礎之新事證,被告黃晨銨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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