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郁彥
毛亨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郁彥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查,本件經檢察官以被告余郁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毛亨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毛亨泰、余郁彥於108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5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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