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104年度偵字第189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吳金霞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程文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程文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國小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51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因倒臥路旁經民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查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3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吳金霞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