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吳美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嗣美國銀行將
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故荷蘭銀行概括承受信用卡權利義務。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
約定書,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05,231元本息
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伊 受讓本件債權並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通知
書為證(見103年度北簡字第13559號卷第4頁至第13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