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5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陳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預借現金,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6年7月3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6,75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2,624元、違約金4,806
元,合計84,184元未清償,陽信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陽信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迄至96年7月3日止,被告因使用
上開信用卡所積欠之本金46,75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2,624元
、違約金4,806元,合計84,184元未清償,而原告則於96年
10月25日因輾轉承受取得陽信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184元,及其中46,754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分類廣告費專
用收據在卷可稽,其中原告固為公示送達所需而刊登新聞紙
二次支出費用200元,惟其第二次刊登之費用100元係因原
告收受本院第一次刊登通知後遲誤登報期間始有二次刊登之
必要,此可歸責於原告怠惰之不利益,當不得轉嫁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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