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王伯豪
張佩珍
被 告 殷青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金蓉 即 吳文枝 於民國90年7月24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吳金蓉向誠泰商銀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4日起至
92年1月24日止,並提供汽車為擔保品,而誠泰商銀於94年
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吳金蓉於90年8月24日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將上述借
款之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57,123元,吳金蓉就上述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查詢、繳款紀錄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等影
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