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9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簡正彬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157,264元本息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貸放資料、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060元(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分類廣告費專
用收據在卷可稽,其中原告固為公示送達所需而刊登新聞紙
二次支出費用400元,惟其第二次刊登之費用200元係因原
告收受本院第一次刊登通知後遲誤登報期間始有二次刊登之
必要,此可歸責於原告怠惰之不利益,當不得轉嫁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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