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二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 賴光漢 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依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後,聲請假執行在案。嗣該訴訟業經終結,對相對人部分,因抗告人敗訴,故在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據行使。對賴光漢部份,抗告人則全部勝訴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即抗告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是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未洽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嗣該規定經刪除,而提存法第16條尚未配合未修正,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存物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故如假執行之供擔保人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賴光漢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依
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1,130,000元(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書),聲請對相對人及賴光漢假執行在案。嗣該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確定而終結,對賴光漢部份,抗告人全部勝訴確定,對相對人部分,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在訴訟終結後,於95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5年11月5日送達,並由該校之文書組於95年11月6日轉交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93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書、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96年5月18日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為證。
㈡從而,抗告人就受擔保利益人賴光漢部分,得聲請原法院提
存所返還擔保金,毋庸裁定。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高雄地院94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130,000元准予返還。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