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調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調字第2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租金調解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故抗告應對於裁定提起之,倘法院並無裁定,則抗告之標的即屬不存在,抗告人之抗告即應認為不合法,而所謂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即上訴審程序)第1章(即第二審程序)、第4編(即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之準用,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逕向相對人給付調整後租金新臺幣1000元係依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民國98年7月17日民六96台簡抗3字第0980000001號函指示,是本院逕自退還抗告人檢附之最高法院匯票及收據應屬不法,本院倘認無權收受,應代為轉交相對人。另相對人濫訴致抗告人因訟奔波,健康、自由、名譽等權利因此受嚴重侵害,應付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最高法院96年2月14日96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並經最高法院98年7月17日民六96台簡抗3字第0980000001號函以「台端前開租金,本庭無從代為轉交,請逕向該出租人給付」,而寄還匯票乙紙(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2,00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將前開匯票寄予相對人,經相對人退回;嗣抗告人聲請調解,相對人代理人則到庭表示本件租約已終止,且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亦已勝訴,尚未執行,無法收受租金,聲請人堅持不願領回,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本院並未對於抗告人為任何裁定,抗告人對於並不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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