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
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94年7月17日執行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徒手扳開 羅榮宗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窗戶(即抽風機之通風口)上之鐵條(原已斷裂),並將窗內之抽風機推開後,自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羅榮宗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5時許,欲再次破壞上開通風口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羅榮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羅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又該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經查被害人羅榮宗住處之抽風機通風口係指其住處之鐵窗,鐵窗內再裝置抽風機,有現場照片可按(詳警卷第3頁),鐵窗具有隔絕外人進入其內行竊之功能與目的,在客觀上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94年7月17日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素行非佳,猶未知悔悟,復為圖不法利益,再犯加重竊盜罪,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為新台幣8,000元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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