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後聲請假執行在案,而本案訴訟業已三審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據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3年度訴字第1841號案件之各審判決書、94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書、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41號遷讓房屋案件之被告為 賴光漢 及相對人乙○○,而本院一審判決亦係判命原告即聲請人為被告賴光漢及相對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且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事件亦係以賴光漢等2人為受擔保利益人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41號、94年度存字第2562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乃以相對人1人為對象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乙○○外既尚包括賴光漢,然聲請人卻僅通知相對人1人行使權利,且亦僅提出通知相對人1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無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賴光漢行使權利之證明,其所為之聲請依法自尚有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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