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確未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違規停車,受處分人係遭不實舉發;又該違規通知單記載有錯誤,應屬無效公文書,不可以更正後處罰受處分人,如受處分人有任何違規事實,應當場依法開立正確無誤之罰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不懂公文書之重要性,隨意更正違規通知單之公文書後就裁定處分,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糾正交通局不當之行為云云。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
27日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而該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5年12月27日晚上7時5分,違規地點為左營大路(左營北站前),然異議人於95年12月27日晚上7時5分並未在上開地點停車,上開通知單之記載既為違法不實,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車站之前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12月27日19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左營車站南站前,為警拍照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而員警所開立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原記載為左營大路(左營北站前),嗣發覺有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96年1月25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60002251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左營南站」前,此有該函文及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22頁)。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及左營分局函文內容,應可確認受處分人確有於95年12月27日19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左營車站南站前之事實。至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左營北站」前,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上開函文更正為「左營南站」前,業如前述,則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既已經更正無誤,而受處分人亦確實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處分,並不影響處分結果之正確性。則受處分人遽以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有誤,該舉發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受處分人在車站之前停車,裁處罰鍰900元,並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