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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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年過60,身負數十萬卡債而長期賺不到錢,實無力繳納罰鍰新台幣1800元,仍請能准予易處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
6日1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於禁止左轉路口左轉),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5年12月4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6月6日1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於禁止左轉路口左轉),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5年12月4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即異議人在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96年1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裁決書1份、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所謂「易處吊扣」,係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所謂「易處吊扣駕照」係行為人對於監理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因逾期不繳納而經轉換之處分,故行為人必先經主管監理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就該「罰鍰」部分,始得按其「罰鍰數額」而「易處吊扣駕照」。故本件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是否准許異議人易處吊扣駕照,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申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而非普通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審查之標的,是異議人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乙節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原審因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准以易處吊扣駕照,並無足取,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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